六旬老人称两万元定期存单丢失,起诉银行给付存款及利息 二审:驳回!未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存在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5-28 08:06:10

六旬老人申某自称在银行存了2万元定期港股交易信息平台,一年后发现存单丢失。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知无法证明该存款后,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事银行给付2万元及利息等。

5月27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黑龙江大庆市中院在上月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申某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以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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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图 资料图片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3月19日,申某在某银行将2笔3年期定期存款取出,本息合计22310.16元。当天9时08分,申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大庆新城支行办理6000元1年期存款业务。

诉讼过程中,申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其在大庆某有限公司高新分理处(以下简称高新分理处)的3年期定期储蓄存单完整电子信息材料。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后,某银行大庆市分行、大庆金融监管分局均回复未能调取。大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显示,申某在高新分理处未有2023年3月19日的定期存款2万元。

根据高新分理处提供的2023年3月19日业务窗口视频,共有一男一女两名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申某未在视频中出现过。经申某现场核对2023年3月19日高新分理处办理所有业务凭证装订册,未发现其主张的存款。

申某主张,2023年3月19日,她在某银行取出现金22311.60元(应为22,310.16元)后,于当天8时56分至9时02分之间在高新分理处将其中2万元办理了3年定期存款业务,高新分理处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办理业务人员系李某(男)。2024年3月,她发现该存单丢失,联系高新分理处挂失,对方未予办理。2024年8月21日,她向大庆金融监管分局投诉,当天,她收到大庆某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她查到了案涉存款,通知她携带身份证和10元挂失费补办存单,申某到高新分理处办理时被拒绝。

另查明,申某在高新分理处有3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业务,分别为2023年1月6日2万元、2024年3月21日2万元、2024年4月20日1万元。申某就她2023年3月19日的定期储蓄存单丢失一事投诉后,2025年9月25日,大庆金融监管分局作出告知书,载明申某反映的问题因存单丢失,无法证明存在该笔存款事项,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3月19日在高新分理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2万元,仅可证明其于2023年3月19日办理过取款2万余元、存款6000元的业务。而根据高新分理处举示的客户账户组合查询单、2023年3月19日业务窗口监控视频等,可以证明申某在高新分理处存在另外3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及其他存取款业务的事实,但在申某主张的期间内,高新分理处并未办理过申某所主张的存款业务。因此,在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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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一审判决,申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某主张存在该笔存款合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申某主张存款合同成立的直接凭证应是定期储蓄存单,但其自认存单已丢失,未能向法庭提交。在存单丢失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款关系的存在,但申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高新分理处为反驳申某的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高新分理处未在申某主张的时间办理其所述的存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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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某主张应依据她在其他银行的存取款行为及存款习惯推定存款事实成立,法院认为,申某在其他银行存取款的行为,与其主张的在高新分理处存款2万元之间,无直接逻辑关联。

综上,大庆市中院认为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于今年4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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